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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2008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遗产的处理[专升本-民法]


时间:2011-04-26 浏览次数:36  【华夏培训网: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一、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的开始    1.继承开始的原因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原因。死亡包括

一、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的开始
  
  1.继承开始的原因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原因。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推定死亡。自然死亡和推定死亡,对继承的效力相同。
  
  2.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1)确定继承开始时间的意义
  
  ①确定遗产的范围及遗产的价值;
  
  ②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③确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数额;
  
  ④确定遗嘱的效力;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继承开始的地点
  
  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与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以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确定继承开始地点的法律意义:
  
  (1)便于继承人继承遗产;
  
  (2)发生纠纷时方便诉讼;
  
  (3)在继承开始地点的继承人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和保管遗产的义务。
  
  4.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二)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二、继承和受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遗产处理的顺序
  
  (一)析产
  
  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债务清偿原则
  
  (1)限定清偿原则
  
  (2)继承人分担债务原则
  
  (3)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遗产已被分割后,债务仍应当清偿
  
  (5)债务不得影响预留的份额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的分割原则
  
  (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2)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遗产分割的方法
  
  (1)作价分割价值或实物分割;
  
  (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四、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嘱人生养死葬义务、遗嘱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2)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
  
  ①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②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行为、有偿行为;
  
  ③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
  
  ④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
  
  在继承开始时,没有无遗嘱或无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再按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顺序办理。
  
  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无效。
  
  2.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和效力
  
  (1)扶养人的权利义务
  
  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
  
  不得实施对被扶养人虐待、遗弃或其他对被扶养人不利的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扶养人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在被扶养人死亡时,享有按照约定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
  
  (2)被扶养人的权利义务
  
  享有依据协议接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权利;
  
  承担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如:不得作出不利于扶养人的财产处分;擅自变更遗赠扶养协议等,以保证扶养人在被扶养人死亡时,能够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赠的财产。
  
  (3)遗赠扶养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经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协商一致,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变更;
  
  因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感情变化,或扶养人失去扶养能力、条件,使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执行的,应当允许解除。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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